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

2024-05-04 20:33

1. 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我省在省外、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统计机构和队伍建设。农村区公所、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统计员。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必须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检查统计工作,支持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要结合行业管理的需要,健全核算制度,加强统计基础工作。财政、银行、税务、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要按期向统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修改,也不得授意或强制统计人员修改。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上报的统计数字、统计报告,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预,如有意见,可另行上报。第七条  新组建、撤销、迁入、迁出、分立、合并的企业事业组织,其主管部门须将有关批准其变动的文件抄送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并利用统计资料和统计信息,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执行政策、法规、计划的情况和问题,进行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统计预测,充分发挥统计服务与监督的作用。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对于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有权抵制和揭发。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同意。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第十二条  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委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执持职务时,必须持《统计检查证》。第十三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规,检查统计法规实施情况;
    (二)调查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实施统计法规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与个人,提出表彰或奖励的建议。第十四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第十五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行为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同意,向被检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发出《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根据情节轻重,由主管机关或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可并处扣发三个月至一年的奖金:
    (一)拒报统计资料,或者一年内迟报统计资料三次以上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妨碍统计人员执行公务,或者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四)统计人员对领导人违反统计法规、统计制度的行为不抵制、不揭发,或者本人违反统计法规、统计制度的;
    (五)未经法定程序核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六)未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制发统计报表的。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受到奖励的,由授予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品奖金。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有本条例第十六条(一)、(二)、(三)项违法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500元以下罚款或暂停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

2. 安徽省统计局的机构设置

办公室 (财务处)负责文电、会务、机要、档案等机关日常运转工作;承担信息、安全、保密和信访工作;管理机关财务和国有资产;协助管理市、县政府统计部门的统计事业费。政策法规处拟订统计地方性法规规章并组织实施;负责统计宣传工作;依法检查、处理重大的统计违法案件;办理统计行政复议、应诉和其他法律事务工作。统计设计管理处组织实施国家基本统计制度、统计标准;拟订统计制度改革规划和方案;审核各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管理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组织协调统计基层业务基础建设。国民经济综合统计处监测预警全省国民经济运行,分析研究经济社会重大问题,并提出咨询建议;对综合性统计数据的使用和提供进行管理;汇总整理全省以及各省辖市、县(市)的经济、科技、社会综合性统计资料;负责综合性统计数据发布及新闻宣传工作。国民经济核算处组织实施国民经济核算制度;核算全省及各省辖市国内生产总值;组织全省投入产出调查,编制全省投入产出表、资金流量表(实物交易部分)、资产负债表和国民经济账户;整理和提供国民经济核算资料,开展分析研究;监督管理全省国民经济核算工作。文化产业统计处组织实施文化产业统计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有关调查的统计数据;对相关统计数据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组织指导有关专业统计基础工作;开展相关统计分析。服务业统计处组织实施服务业统计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有关调查的统计数据;对有关统计数据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开展相关统计分析。工业统计处组织实施规模以上工业统计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有关调查的统计数据;对有关统计数据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组织指导相关专业统计基础工作;开展相关统计分析。能源统计处组织实施能源统计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有关调查的统计数据;组织实施对全省主要耗能行业节能和重点耗能企业能源使用、节约以及资源循环利用状况的统计监测,配合节能主管部门开展节能目标考核;对统计数据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组织指导有关专业统计基础工作;开展相关统计分析。固定资产投资统计处组织实施固定资产投资、建筑业、房地产业的统计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有关调查的统计数据;综合整理和提供地质勘查、房屋、公用事业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等统计数据;对有关统计数据质量进行检查、评估;组织指导有关专业统计基础工作;开展统计分析。贸易外经统计处组织实施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以及商品市场运行状况的统计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有关调查的统计数据;综合整理和提供对外贸易、对外经济等统计数据;对有关统计数据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组织指导专业统计基础工作;开展相关统计分析。人口和社会科技统计处组织实施人口普查、人口抽样调查、劳动力调查、工资统计和科技、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环境基本状况等的统计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有关调查的统计数据;组织实施对妇女、儿童发展纲要执行情况的统计监测;综合整理和提供教育、卫生、就业、社会保障等统计数据;对有关统计数据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组织指导相关专业统计基础工作;开展相关统计分析。农村统计处组织实施农业普查、农林牧渔业统计、农村基本情况统计和农村住房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有关调查的统计数据;开展退耕还林状况、畜禽生产消费统计监测;对有关统计数据质量进行检查和评估;组织指导有关专业统计基础工作;开展有关统计分析。经济运行考核办公室拟订市、县经济运行综合评价考核办法和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按规定承办省政府目标管理考核的有关事项。人事教育处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机构编制、人事管理工作;承办协助管理省辖市统计局正、副局长的有关工作;承担全省统计专业资格考试和职称评审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离退休工作处负责机关离退休人员的服务管理工作,指导直属单位离退休人员管理工作。机关党委负责机关和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省纪委(监察厅)派驻省统计局纪检组(监察室)按照《省纪委 省委组织部 省编办 省监察厅关于对省纪委省监察厅派驻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的实施意见》的规定履行职责。

3. 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1997修改)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以及本省在省外、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的情况。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统计机构和队伍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统计员,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建立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凡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都应经过统计专业知识考试或考核,分层次逐步取得《统计人员资格证》。《统计人员资格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必须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检查统计工作,支持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揭发、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要结合行业管理的需要,健全核算制度,加强统计基础工作。财政、银行、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要按期向统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设置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和档案等管理制度。第六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要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行为的统计人员,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第七条 建立统计登记制度。本条例所列统计调查对象,自批准或者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必须持有效证件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管理登记证,并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并换领或者缴销统计管理登记证。
  统计管理登记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并利用统计资料和统计信息,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执行政策、法规、计划的情况和问题,进行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统计预测,充分发挥统计服务与监督的作用。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对于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有权抵制和揭发。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同意。第十一条 下列统计资料由省统计局核定,并负责公布:
  (一)全省性的基本的或综合性的统计资料;
  (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统计资料。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必须经其所属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核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第十二条 省统计局管理省级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第十四条 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委任,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持《统计检查证》。第十五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规,检查统计法规实施情况;
  (二)调查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实施统计法规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与个人,提出表彰或奖励的建议。

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1997修改)

4. 合肥市统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外商投资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
  部属、省属和外地在本市的机构或单位,本市在外地设立的机构或单位,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向本市、县、区统计局提供统计资料。第三条 本条例所列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第四条 市统计局是本市统计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组织领导、管理协调、监督检查全市的统计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组织,必须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提供必要的条件,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并保证地方统计调查所需人员和经费。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工商、税务、民政、人事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能范围内所记录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变更、注销、编制、代码资料应及时、如实提供给市、县、区统计局。第七条 市、县、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本条例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不得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对统计工作成绩显著、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统计局,乡、镇和街道统计工作机构,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统计负责人,对本辖区内的统计工作负有组织领导、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各部门根据统计工作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确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以及本系统内的统计工作。
  企事业组织根据统计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机构和综合统计人员,确定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单位的统计工作。第十条 统计负责人是代表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行政责任人,应由具备相当统计专业技术职务条件的人员担任。第十一条 各级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岗位责任制,依法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遵守统计保密规定,抵制、揭发统计违法行为。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领导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应当拒绝、抵制,依照本条例和统计制度如实报送统计资料,并对所报送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统计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局颁发的工作证件。第十三条 凡未取得统计专业职称的人员担任统计工作时,必须先取得《统计人员岗位资格证》后方可正式上岗工作。市、县、区统计局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统计人员的培训、考试、考核由市统计局统一负责。第十四条 为使统计专业队伍相对稳定,县、区统计局主要负责人的调动,应与市统计局协商并征得同意;乡、镇、街道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征得县、区统计局同意。
  各主管部门和企事业组织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征求上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统计局意见。
  具有统计专业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分别征求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对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职务的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同意。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第十五条 市、县、区统计调查项目,由市、县、区统计局拟订或与政府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本系统内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备案。跨部门的统计调查项目,应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统计调查应遵循实事求是原则,做到准确、及时、快捷、方便,不重复。拟定统计调查项目必须同时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表。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制定的统计调查表应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审查或备案。违反本条例和不按规定程序编制发布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市、县、区统计局有权予以废止。

5. 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1993修改)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加强统计管理和监督,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我省在省外、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统计机构和队伍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统计员,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市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负责统计工作。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建立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凡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都应经过统计专业知识考试或考核,分层次逐步取得《统计人员资格证》。《统计人员资格证》由省统计局统一印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必须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定期研究、检查统计工作,支持统计人员依法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要结合行业管理的需要,健全核算制度,加强统计基础工作,财政、银行税务、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要按期向统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对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修改,也不得授意或强制统计人员修改。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上报的统计数字、统计报告,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预,如有意见,可另行上报。第七条 建立统计登记制度,已建立尚未办统计登记的单位应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补办统计登记。
  新建或迁入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构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证件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变更、撤销和迁出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变更或注销登记。第八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并利用统计资料和统计信息,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执行政策、法规、计划的情况和问题,进行统计分析、统计监督、统计预测,充分发挥统计服务与监督的作用。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严格履行职责,对于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有权抵制和揭发。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及时处理,作出答复。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调动,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务的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得上级统计机构同意。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独立行使统计检查监督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者统计检查员。第十二条 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委托,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统计检查证》。
  统计检查员执行职务时,必须持《统计检查证》。第十三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规,检查统计法规实施情况;
  (二)调查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三)对实施统计法规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与个人,提出表彰或奖励的建议。第十四条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据实答复,拒绝答复的,按拒报论处。第十五条 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对统计违法行为调查结束后,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同意,向被检查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发出《统计违法处理意见通知书》。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以下处罚:
  (一)伪造、篡改统计资料、销毁原始记录、统计台帐的,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处3000元至5000元罚款。同时给予单位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二)一年内迟报统计资料三次以上的和拒报统计资料的,给予通报批评;
  (三)不依法办理统计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四)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公布和翻印县级以上行政区的基本统计资料的,予以通报批评。造成失密、泄密的,按《保密法》规定处理。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受到奖励的单位和个人,由负责查处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请授予机关撤销和追回。

安徽省统计管理监督条例(1993修改)